案例文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4-09-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185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某某镇镇內
组2XX号,公民身份号码23XXXX19XXXXXXXX4。
原告:王某某,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某某镇镇內
组2XX号,公民身份号码23XXXX20XXXXXXXX1。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某某镇镇內
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 23XXXX19XXXXXXXX4。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某某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XXXX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变更王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2018年5月4日出生)。2020年4月10日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黑0882民初224号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身份证号码23XXXX20XXXXXXXX1)由王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20年4月起每季度初15日前支付一次,至王某某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原告则在广东打工。调解书约定的800元抚养费,在当时而言,就已经远不足以覆盖女儿的抚养成本,但原告一直都没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但随着女儿长大,从幼儿园到小学,用在女儿身上的开支也越来越大,物价也比离婚时攀升了不少,而且原告母亲年纪越来越大,对于照顾女儿精力也越来也不济,现在每月的扶养费开销基本在四千左右,原告已经无力承担。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按诉请增加每月扶养费标准。同时原告认为,如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愿意变更抚养权,按诉请标注,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愿请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张抚养费的一方应为子女,并非父母,王某某虽为王某某的母亲,但是主张抚养费的应为王某某本人。二、被告每月支付王某某800元的抚养费已经尽其最大努力,其已无法承担更高的抚养费。被告长期没有稳定工作,收入低不稳定,平均月收入只有4000元,被告现在已经重新结婚成家,育有一女儿,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入不敷出,需要其父母资助,但是其父母已经退休,退休收入也仅有每月1000多元。被告的妻子收入也不高,需要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用已经吃力,故被告每月支付 800元抚养费已经是能力范围内的极限。三、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离婚时,已经收取了被告10万元的补偿款。双方初相识时,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王某某怀孕了,后来双方无法相处,达成共识不要孩子。但是王某某瞒着被告,回到黑龙江老家生下孩子,并且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无奈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王某某的10万元为被告对外所借,至今尚未还清,也是出于对孩子抚养的考虑,所以被告愿意给王某某10万元补偿,用于孩子日后的生活所需。四、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有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用,虽然曾经因经济困难延迟,但后续均由补足。五、王某某自出生就跟随王某某及其母亲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某某镇共同生活,该地方消费水平不高,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方已足够王某某的日常生活及学习需要。六、王某某跟随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首先,王某某出生后就跟随母姓,并且一直由王某某及其母亲照顾起居生活,陪伴其成长,故王某某与母亲感情深厚。其次,双方协议离婚时,也是明确约定了王某某的抚养权归王某某,双方也按约定履行。再次,由于王某某出生后一直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某某镇生活,而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生活,两地相隔甚远,双方一直未曾见面,也未有共同生活。最后,被告现在已经重组家庭生活,新家庭和谐稳定。若王某某现在才开始过来跟随被告生活,必定难以适应,也难以融入新家庭。因此,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所涉的待证事实,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统一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第二条约定王某某由王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20年4月起每季度初15日前支付一次,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第三条约定龙诚泉账户2017年12月26日转入王某某账户内100000元是黄某某一次性补偿王某某款项,此100000元黄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返还。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确认,黄某某有按约定标准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用,已支付至2024年第三季度。
2.王某某、王某某陈述,王某某现在黑龙江省跟随王某某居住生活,王某某就读公立小学,自述每月花销2000-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标准能否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于2020年 4 月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有所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阻碍原告王某某在其必要时候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支付标准。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2020年通过离婚诉讼,调解离婚时所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为800元,当时原告王某某仅为学龄前儿童。随着时间增长,原告王某某已从学龄前儿童成长为小学生,其生活开支必然高于此前所确定的生活开支标准,另外,综合现在的生活情况,原告王某某当地的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的提升,故原告方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虽然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500元,但根据其自述的开销情况,远未达到每月需要开销5000元的情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抚养费支付标准变更为1300元每月,从原告提交起诉状的当月2024年4月开始按该标准给付抚养费。另,因被告已经按原约定标准支付2024年4月至 202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故该期间的抚养费用需按新标准再向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1300元-800元)×6 个月]。自 2024年10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24年4月至 202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差额部分合计3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2024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担部分由其迳付原告王某某,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柯洁静
二○二四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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