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判决
    时间: 2024-09-0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某某旧某某旁原某某厂袁某某办公楼自编X号楼X楼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某某镇长某某村委会某某迳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XXXX19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华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村(土名:某某花地)商铺自编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佛山市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佛山华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某某公司承担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7904号裁决书328986.50元连带责任;2.华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某某公司应对华某某公司于佛南劳人仲案字 (2022)7904号仲裁裁决书的32898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7.4元(陈某某已预交),由华某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予以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陈某某预交的3117.4元待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陈某某系先后入职华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并非交叉混同。
(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2020年7月10日-2021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事司机工作,华某某公司按时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29日华某某公司出具声明并让陈某某补签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第2页亦载明,陈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入职华
某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
(二)在仲裁员询问“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种”时,陈某某明确回复:2020年7月10日入职华某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一直在华某某公司处工作;在仲裁员询问“劳动者与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时,陈某某回复:就是在医院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之后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了。仲裁裁决书第4页载明,陈某某在住院期间与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刚入职华某某公司便受伤,导致在陈某某住院期间才签署劳动合同)。
(三)个人参保证明亦可证明陈某某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在华某某公司处入职和参保,2020年4月后在华某某公司处入职和参保。
因此,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2021年3月31日,与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续存期 间为2021年4月1日-2022年11月25日止。华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系前后用工关系,并非混同交叉用工。

二 、陈某某的工资系两个公司前后发放,并非交叉混同。
(一)华某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2022年9月 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某。华某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系黄某某,2021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因此,虽然陈某某前期的工资由周某某发放,但周某某发放工资时的身份系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代表华某某公司。陈某某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底的工资由华某某公司公户、前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微信发放。2021年3月底,因为两个公司高层结构框架的变动,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陈某某在内的部分劳动者被调动至华某某公司处入职,周某某从华某某公司处转变至华某某公司当法定代表人进行企业管理。陈某某同意以上变动并签署了与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4月始,陈某某的工资由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发放。华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发放工资系前后顺序关系,并非交叉混同用工。

三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错误,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陈某某与华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付待遇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包括的三级案由有24个,均与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无关。
(二)陈某某已向劳动仲裁委提起要求华某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纠纷,理由为: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仲裁裁决由华某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某若不服仲裁裁决,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有救济途径却投机取巧挑选一个案由重新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期间,陈某某未作答辩,华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陈某某、华某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华某某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笔录内容与仲裁裁决书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由问题。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25个三级案由是常见的25种纠纷类型,并未涵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有的纠纷类型。陈某某认为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要求华某某公司对华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围绕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而产生的各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正确。

二 、关于陈某某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事”的判断标准之一。仲裁一案审理的是陈某某的工伤赔偿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两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不相同,诉讼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关于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
华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和华某某公司的陈述,现查明,
第一,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在同一栋楼办公。
第二,2021年3月25日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变更为周某某,2022年9月30日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袁某某,袁某某同时是华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
第三,陈某某到华某某公司处工作是基于华某某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
第四,2020年11月13日开始至2021年3月17日,每月均存在由华某某公司通过公账和周某某本人向陈某某转账支付工资,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是周某某向陈某某转账。
第五,陈某某与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又被安排与华某某公司倒签期限至2021年4月的劳动合同。
第六,仲裁笔录显示,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均有向陈某某支付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从上述事实所反映的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有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周某某);核心人员相同(华某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同时是华某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员工交叉任职(陈某某在与华某某公司的劳动期限未届满时又与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在为华某某公司工作时被华某某公司安排到华某某公司处工作);在陈某某在与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主体不变,依然是周某某;华某某公司和华某某公司同时支付陈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见在履行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华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展现了人格混同的特征,以致用工主体模糊,且华某某公司在陈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从2021年4月开始虽然陈某某的社保从华某某公司处转到华某某公司处购买,但仍然是华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于华某某公司所负的陈某某工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华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吴绮擎
审  判  员    李   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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