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
    时间: 2024-08-29

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佛禅劳人仲案字[2024]1956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湖北省黄梅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七组,身份证号码:42XXXX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某某大道某某公寓4XX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本委于2024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邮寄给被申请人,但于2024年6月24日以无法联系为由退回,本委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公告,并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庭审,但被申请人于开庭当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缺席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5日终止,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411638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2000元。
 
相关案情
本委查明:
一、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于 2023年3月 19 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是一名砌筑工。2023年5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在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路与华远东路交汇处的某某天珺某某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在11号楼负一层进行抹灰施工作业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地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送到佛山岭南医院就医,于2023年5月22日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于2023年6月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治疗。
于2023年5月22日经佛山岭南医院出院诊断:
1、T10、T11椎体爆裂骨折;
2、蛛网膜下腔出血;
3、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
4、右侧第四肋软骨骨折;
5、双侧胸腔积液。
于2023年6月9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
1.胸椎压缩性骨折(T10、T11);
2.胸椎椎体多发骨髓挫伤(T4、T7、T8、T10、T11)3.T9-T10水平硬膜外血肿;
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胸肋关节骨折;
6. 寰枢关节积液;
7.棘上韧带损伤;
8.胸腔积液。
于2023年6月26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出院诊断:
1.胸椎压缩性骨折术后(T10、T11),
2.胸椎椎体多处挫伤骨髓挫伤(T4T7T8T10T11)
;
3.T9-T10水平硬膜外血肿;
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5.寰枢关节积液;
6.棘上韧带损伤;
7.胸腔积液。
三、2023年8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3]239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2023年10月2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3]19492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
 
双方有争议事项以及本委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受伤前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申请人称,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2107元。本委认为:鉴于本案诉辩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认定申请人平均工资为12107元每月。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认定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列待遇支付予申请人。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177元(12107元/月x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05元(12107元/月x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28元(12107元/月x4个月)。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428元(12107元/月x4个月)。
三、关于未发工资。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是受伤前被申请人未全额支付工资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向本委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2000元。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331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28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涛
二0二四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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