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4-08-0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街北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4XXXXXXXXXXXXXX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某某某某五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4XXXXXXXXXXXXXX2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23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陈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
2. 对严某恶意转移的财产共1756800元予以分割;
3. 陈某某向案外人借款的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严某与陈某某共同承担;
4. 严某向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5. 本案上诉费用严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严某存在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财产互相独立、不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1.《保证书》并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系严某胁迫陈某某书写的。陈某某根本不存在家暴严某的行为,陈某某当时是为了不想家庭破裂、不想因离婚导致小孩受伤害才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但《保证书》没有陈某某的签名确认的,原因是严某答应陈某某全心全意为家庭,不再做对陈某某不忠、对家庭造成伤害的事情,陈某某才答应写《保证书》,但严某出尔反尔,不但没有向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兑现承诺,还利用陈某某书写保证书的那一页纸落款处冒签陈某某的名字,再用该《保证书》到法院起诉,严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故意隐满事实。
2.《保证书》涉及的所谓财产互相独立并未实际履行。为了调查双方有无按照《保证书》中的涉及财产互相独立的文字内容履行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有没有互相转账,双方如何生活,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双方均没有按照《保证书》履行。该《保证书》仅是严某要求陈某某满足其所谓的无理要求的精神保证和道德保证,并非经济独立的保证,更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真实,并据此认定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陈某某、严某并非没有相互转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可知,双方之间有大量转账记录是双方日常共同生活开支,可见双方并非财产独立,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
4.一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及分配问题未能解决属于程序错误。严某是在单位上班的,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平时也有买股票、基金,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费用和生活费用包括小孩的学费、周未培训班的费用基本均由陈某某承担,严某基本上没有为家庭支出过日常开销,故严某名下还有一定的现金和定期存款以及其他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因此,并非如严某所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相反,严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家庭支出生活费用且有收入的情况下仍向法院声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故意隐满、藏匿夫妻共同财产。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对陈某某造成重大精神创伤,严某作为过错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予分割或少分。
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2021年4月购买的一间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和顺金逢路XX号维港某某花园2座11XX房的商品房;
(2)位于严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某某某某五巷XX号(农村自建房,已过户给严某弟弟);
(3)严某名下的车牌号为YIN9XX的飞度牌小型轿车;
(4)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YSR3XX的威姿牌的小型轿车;
(5)严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里的定期存款及现金;
(6)严某支付宝、微信财付通里的余额;
(7)严某理财保险基金等。
5.关于严某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是否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严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和明细,根据法院调取的流水可知,严某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有多笔大金额转出记录,严某向案外人转账高达百万元(具体明细:以下为尾号 3679的农业银行转出记录:2020年4月20日严某向案外人杨某某尾号为3999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21日严某向案外人杨某某尾号为3999账户转账 59000 元;2020年12月29 日严某向案外人张某某尾号为6813账户转账120000元;2021年12月29 日严某向案外人袁某某尾号为 6252账户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30 日严某向案外人高某某尾号为 0057 账户转账 50000元;2021年 12月 30 日严某向案外人胡某某尾号为 5614 账户转账 50000 元;2021年12月31日,严某向案外人鲁某某尾号为2675 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严某向案外人李某某号为2911的账户转账100000 元;以下尾号为 5116 的农业银行转出记录:2018年3月11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2月5日、2019年3月17日、2020年1月5日,严某向案外人胡某某尾号为5614账户转账分别转账2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40000元;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29日2021年5月14日,严某向案外人严某某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5日、2021年5月25日、202年9月1日,严某向案外人平安证券转账20000元、13200元、10000 元、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计143200元(该部分款项是严某名下的理财产品);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0月 30 日,严某向案外人向案外人王某某尾号为1664 账户分别转账 10000元、50000元,共计60000元;2021年10月31日,严某向案外人吴某某尾号为8885账户转账 15972元;2021年10月 31日,严某向案外人邓某某尾号为0486又账户转账30000元:2021年11月6日,严某向案外人张某某尾号为0217账户转账33628元;2021年12月27日,严某向案外人常某某转账20000元;2021年12月28日,严某向案外人唐某某尾号为8049账户转账 50000元;2022年1月4,严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尾号为7370账户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5日,严某现支30000元;2022年1月5日,严某向案外人田锋尾号为 4988 账户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5日,严某向案外人田某尾号为4988账户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5日,严某向案外人钟某某尾号为7527账户转账150000元;2022年1月6日,严某现支50000元;2022年1月6日,严某向案外人李某某尾号为4081账户转账 50000元;2022年1月6,严某向案外人赵某尾号为5478账户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6日,严某向案外人尹某某尾号为4273账户转账50000元)。严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2020年4月13 日向案外人严某某(严某的堂哥)转账15000元、10000元。另外,原本在严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谭某某五巷 22号(农村自建房)已经过户至严某弟弟名下,在过户前并没有与陈某某商量或解释过户原因。从银行流水也可以得知,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款项支取单笔数额过大、过于频繁、累计金额过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也从来没有做出过合理解释,案涉款项转账时间以及陈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严某名下银行流水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严某现支和转账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上述情形足以证明严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严某恶意转移的财产进行分割,严某作为过错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6.一审遗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陈某某母亲生病需要做手术,向案外人借了10万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于家庭债务,严某应当共同承担。
二、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1.严某于2022年1月11日20时18 分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松岗派出所报案,据陈某某了解:严某在笔录中承认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有必要,陈某某向法院申请到松岗派出所调取该份笔录予以证明。而事实上,严某亦向陈某某承认其婚内出轨。严某的出轨行为对陈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是严某的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另外,陈某某在诉讼中曾向法院申请前往佛山市复星禅城医院调取严某的诊卡号为90000195614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的住院报告和出院总结等信息资料及自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的住院报告和出院总结等信息资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出具律师调查令。而严某在庭审中声称庭后补充提交但目前只提交了2022年4月16日的住院记录,显然严某有意隐瞒 2021年10月27日的住院记录相关事实。况且,严某只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并没有提交病历,而疾病诊断证明也只是反映子宫内膜复杂性增生的原因,做人流手术也可以导致子宫内膜复杂性增生。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严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就认定其没有出轨,过于草率,显然是站在女性角度看问题,过于片面及主观,导致判决无法反映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2.即便严某到医院人流的孩子不是第三人的,但严某的行为同样地对陈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婚多年,陈某某一直都想要多一个小孩,在婚姻期间,陈某某多次陪同严某前往名个医院调理身体,但严某却瞒着陈某某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对陈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和创伤,严某种种行为不论对陈某某心灵上还是对家庭都造成极大的伤害,严某作为过错方应当对陈某某作出补偿或赔偿。

诉讼中,陈某某增加上诉请求:
1.严某将其收取女儿陈某某自2010年10月30日至今的红包返还给女儿陈某某;
2.严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某补课费1500元至女儿陈某某大学毕业为止。
严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2015年后双方经济财产独立即在此后取得的财产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因此二审增加的该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严某、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的抚养权归严某,无需陈某某承担抚养费;3.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严某与陈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某由陈某某直接携带抚养,严某应自2024年3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向陈某某给付陈某某当月的抚养费2000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严某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儿陈某某一次,每次于周日上午九时到女儿的居住地点将女儿接出探视,探视完毕后于十八时前将女儿送返女儿的居住地点:四、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共25页,拟证明陈某某、严某存在大量转账,是双方日常共同生活开支,双方财产并非相互独立;2.陈某某与女儿补课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21页,拟证明女儿陈某某的补课费全部由陈某某支付,陈某某有权要求严某承担女儿陈某某的补课费的部分费用;3.严某与案外人的图片、视频1组,报警回执1页:拟证明严某与案外人的图片、视频1组,拟证明严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某于2022年1月11日20时18分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松岗派出所报案时在笔录中自认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陈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严某应向陈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住院报告单、X光片、住院房号照片借条1组,拟证明陈某某为其母亲治病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就陈某某为尽法定赡养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且陈某某母亲出院后花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要支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某应与陈某某共同承担。严某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抚养费标准。陈某某二审增加上诉请求,要求严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某补课费 1500 元,实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增加抚养子女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审诉讼期间,陈某某自述其有稳定工作、住所和收入,严某亦自述其月收入约为8000-10000元,虽然严某自述目前没有工作,但结合严某名下有房屋等财产,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严某每月向陈某某支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陈某某十八周岁止,与目前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当。陈某某上诉要求在上述抚养费外,严某还需支付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陈某某该主张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已查明陈某某严某于2015年4月9日签署《保证书》后,严某同意保证书内容遂放弃前案的离婚请求且继续与陈某某共同生活。因此,严某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受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保证书》签订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收入各自保管,各自分别对家庭生活开支及子女教育费用承担,一审认定陈某某、严某对婚内财产,约定名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对陈某某要求分割严某名下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对夫妻财产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陈某某上诉主张严某对自己名下财产支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陈某某上诉认为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轨、流产等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陈某某要求严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陈某某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系陈某某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陈某某该主张及提交的证据4均不作审查。至于陈某某二审增加返还女儿陈某某红包的诉请,陈某某并非相应权利主体,且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唐铭焕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 韵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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