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胜诉判决书
    时间: 2024-06-2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 0605 民初 6878 号
 
原告:白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5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 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路北X号某某公馆XX座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
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 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4月9日、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
某某律师、冯某某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
1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6月9日前归还。《借条》载明的2020年6月10日借到15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日期前借贷总数的确认。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曾是情侣关系,在拍拖期间,2020 年11月份左右,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就要求被告写一份借条,说才有安全感,被告为了安抚原告,也同意写一份借条。至于为什么会写上15万元,完全是原告的意思。2020年6月10日,被告从没有收过原告15万元。被告写好借条交给原告后,被告才哄好了原告,之后二人才和好。但终究因性格不合于2023年左右就分手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现借条,完全是情侣之间,安抚女方的情绪而写。
二、尽管本案存在借条,但原告也没有尽到出借的义务,没有将借条上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故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明显是虚假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
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 …(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 …”。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内容: “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4092XXXXXXXXXXXX4)于2020年6月10日借到白某(身份证号码:53252XXXXXXXXXXXXX)人民币150000元”。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20年6月10日根本上就没有将借款150000 元交付给被告。而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份的三笔借款共158000元,完全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此,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
三、若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主张借款15万元,被告也已经偿还,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中主张的15万元,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11月26日转账98000元,2019年11月27日两笔转账30000元,共60000元的银行流水,这只是原告将双方多笔银行转账的其中的三笔数。很显然, 根本上就不存在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二人发生多笔转账的事实,其中:微信转账流水,陈某某从2019年至2023年通过零钱、零钱通、百信银行共转账给白某34915.18元,白某共转账给陈某某45660元。支付宝转账流水,陈 某某从2019年至2023年通过余额、余额宝、花呗、兴业银行共转 账给白某5694元,白某共转账给陈某某33547元。建行流水,陈某某从2019年至2023年转账218603.28元给白某,白某转账798158元给陈某某。工行流水,陈某某从2019年至2023年转账1078836.61
元给白某,白某转账480663元给陈某某。以上的银行流水也足以证实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对方当事人质证表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采信。对对方当事人质证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某与陈某某于2019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20年11月3日,陈某某向白某手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借到白某人民币150000元整,本人承诺2023年6月9日前归还。期间利息按每月6厘即900元整支付。另投资项目(如油、煤筛机等)的纯利润的30%归白某所有。”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陈某某与白某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有多次转账往来,白某应陈某某要求向特定支付宝账户多次付款,白某向陈某某转账及付款超过150000元(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9 年11月26日转账98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分三笔转账30000元、30000元、27807元,于2020年6月8日份三笔转账10000元、200000 元、20000元等)。2020年6月11日至2022年2月期间,陈某某与白某的银行账户有多次转账往来。2020年6月11日至2022年11月期间,
陈某某与白某的支付宝有多次转账往来。2020年6月11 日至2023 年5月期间,陈某某与白某的微信有多次转账往来。
2022年12月30日,白某在微信上称 “我打扰你了,让你左右为难着,就这样,有事联系,特别是关于钱的事多多打扰 … …”, 陈某某称 “不用说这么多,不会再打扰你了。”,白某称 “欠钱还钱,要打扰的啊”。2023年5月5日,白某称 “ 陈某某:欠我15万的钱,请还我。虽然我也理解你现在也是困难,我也实在没有办法了,家里母亲住院需要花大钱,现在又没有收入,生活过得难,借钱给你们的事情全家都知道了,天天都为这个事情吵,我实在没有办法了,家里人七大姑八大姨的吵吵嚷嚷着借款时间到又缺钱用,请你在5月8号前还钱,谢谢啦!”,陈某某称 “ 目前还没有收入,应该还处理不了,海叔那边强伯走了,在凑钱办事也还没有凑到,这两天我也没有怎么问他。要处理你那边的事情, 需要等到海叔那边回款才可以。”。2023年5月16日,白某称“聊聊我们之间关于债务的事吧”,陈某某称 “反正你不如意就要拿这个来说。”,白某称 “借15万欠款,给我个还款时间吧,我现在真的很难,当下是救命钱。你明确给我个准确的还款时间。你说我们沟通不了,关于其他的我也不多说了,欠钱这个事咱们还是处理一下。”,陈某某称 “我现在也预估不到,海叔那边有消息了,第一时间会解决的。看海叔那边吧,我现在能力有限,如果能解决我早就解决了。”,白某称 “关于借款的事,你误解了我不是每次怎样我就拿这事来说,是真的救命钱需要才提,而每次提都是不了了之。”,陈某某称 “我也不想不了了之,我也是实在没办法。海叔说10月份北斗开工就有钱回了,说是这样说, 但是具体的时间没有定。”。2023年11月25日,白某称“在医院,住院金不够,借你的银子,转点还我吧,非常感谢。先转还1千我。”, 陈某某称 “现在没有。海叔那边开工了,有消息我会第一时间跟你说。”。2023年12月15日,白某称“陈某某,2020年6月份欠我的15万借款,至今一点也没有还,马上要到过年了,你什么时候还呢?”,陈某某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陈某某在其与白某恋爱期间手写出具《借条》确认在2020年6月10日借到白某150000元、利息按每月6厘、投资项目利润的30%归白某所有等,且白某在2020年6月10日前确有向陈某某转账超过150000元。之后,白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催要借款150000元,陈某某并未否认且回复需要等 “海叔”那边开工回款才能处理,与前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与白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白某不是在2020年6月10日交付借款,而且陈某某与白某在此前存在较多款项往来,但是陈某某出具《借条》应视为系其对两人之间部分往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的重新确认。陈某某抗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白某未交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是否已归还借款。陈某某与白某在2020年6月10日之后仍有
较多的款项往来,但双方均没有明确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基于两人系情侣的特殊关系,陈某某此后的转账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另在2023年5月、12月白某向陈某某催要借款时仍主张金额为150000元,亦印证陈某某的转账不属于归还借款。现陈某某承诺的还款时间(2023年6月9 日)已经届满,白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予白某。
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 白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白某已预交的受理费16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 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谭  龙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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