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胜诉判决书
    时间: 2021-07-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洞**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某路**3号第五层(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58****R。
法定代表人:霍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佛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某路11**号10**房,公民身份号码44****19****0****5。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某力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后转为业务销售及跟单。2013年年底,张某受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强委托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骏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商谈电气电柜合作事宜,并在征得霍某强的同意后,于2014年4月8日与骏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电气材料的配送、安装及技术开发。因合同约定的部分材料某力公司并不生产,经霍某强与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坚协商一致,同意由张某采购所需材料。经三方对账确认,骏某公司拖欠某力公司货款合计632435.6元,某力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收到骏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91000元,某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反映,张某已将骏某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91000元如实入账。某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并不知道张某与骏某公司交易事宜,明显属于掩饰其不能追回骏某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若某力公司不知道张某是以某力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某力公司不可能在第一次合作后因电柜出现问题而派驻人员到骏某公司进行一个多月的调试,恰可证明某力公司隐瞒本案真实情况。结合张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可见,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之间的合作,霍某强与梁某坚均知情并参与到实际交易中,张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完成某力公司安排的交易而已,某力公司不应将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转嫁到张某身上。2.梁某坚明确承认拖欠某力公司632352.5元,与张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经侦查亦查明,张某在某力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向骏某公司销售电气产品,某力公司未收回的货款为632352.50元,该欠款属于骏某公司的欠款,张某并未收取并据为己有。既然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上述事实,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违背公权力机关调查所得的事实,判令张某应向某力公司返还货款634635.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送货单上冒充骏某公司朱
棠签名或允许他人冒充朱月棠签名的问题。首先,张某在送货单上签朱某棠的名字是某力公司要求的;其次,张某并未允许他人冒充朱棠签名。张某只是某力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员,因骏某公司员工朱某棠认为某力公司的送货单太多,签收麻烦,故要求张某将送货单整理成一张A4纸再签名(以下简称A4式送货单),某力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退一步而言,将某力公司的送货单换成A4式送货单,只是换了一种形式,便于骏某公司核对货物,并未侵害某力公司的权益,不能认为张某更换了核对交易货物的形式就认为超出其职务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侵害了某力公司的权益缺乏理据。4.《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由某力公司自行制作。(1)《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由某力公司员工邝辉制作,未与张某核对,且该表注明骏某公司拖欠某力公司的货款由某力公司自行追讨。(2)某力公司提供给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及送货单的开单日期、单据编号、单据金额是相对应的,且送货单一直由某力公司自行保管,可见《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是某力公司制作并要求张某签名确认的。(3)张某于2014年8月已离职,9月初完成交接,而《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记载的送货日期存在2014年8月至9月的销售情况,明显与张某已辞职、交接的事实不符。既然张某已经辞职并交接,其不可能知道此后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交易的详细内容。

综上,《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由某力公司制作,而非张某制作,若某力公司所称不知道张某与骏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属实,某力公司不可能制作出《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由张某制作属认定事实错误。5.梁某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拖欠某力公司货款60余万元。首先,梁某坚承认还欠张某货款共计70余万元,其中某力公司占60余万元;其次,梁某坚在2016年1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再次承认上述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函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梁某坚本人的口供,且即使按照梁某坚的口供,梁某坚也多次承认拖欠某力公司货款60余万元。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在霍某强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张某与霍某强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这一点,故电子邮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庭审中,张某多次要求在电脑上展示电子邮件内容,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后又认为张某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某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张某作为某力公司的业务员,当然必须与某力公司相关负责人存在业务沟通,否则张某不可能在某力公司处取货、发货,而张某与骏某公司之间如何沟通,有无按某力公司的意某进行沟通,某力公司并不知情。2.张某对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坚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进行主观猜测,实际上,梁某坚明确表示不承认与某力公司之间有货款纠纷,仅承认与张某之间存在货款纠纷。

黄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某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返还其侵占某力公司的货物或支付对应的货款634635.6元;2.张某赔偿某力公司损失51762.4元;3.黄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曾是某力公司的职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担任某力公司的业务主管。在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张某负责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某力公司与张某发生纠纷,某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去函询问相关问题,并依某力公司申请调取相关案件材料。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霍某强在我局报案情况的说明》,载明“一、案件处理情况:霍某强于2015年12月18日来我大队报案称其员工张某涉嫌职务侵占,我大队受理后经侦查未发现张某有职务侵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16年2月17日对霍某强被职务侵占案做不予立案处理。该案现已终止侦查工作。二、报案情况及侦查情况:2015年12月18日霍某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某力公司员工张某在工作期间于 2014年度代表公司销售给骏某公司电器产品金额合计725635.60元。其中分两笔回款合计91000元,未收货款金额为634635.60元,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到货款后不交回公司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向公安机关举报,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1.某力公司员工张某在工作期间(2014年度)代表公司向骏某公司销售电器产品,同时张某存在个人炒货行为,期间张某共收到骏某公司支付的结算货款约22万元,其中某力公司已收到回款91000元,属于张某个人炒货的货款为129000元,某力公司未收货款为632352.50元,而该欠款是骏某公司所欠的货款,张某没有收取并据为已有,且张某手上尚未结账的送料单共6份,合计未收货款为632352.50元。2.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坚因其名下另一家企业荔某制衣厂经营不善倒闭而欠下工人工资1711974.7元,被顺德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逮捕。经对梁某坚进行询问,梁某坚承认还欠张某货款共计70余万元,其中某力公司占60余万元。综上,张某及梁某坚的陈述一致,所欠货款相符,此案属于经济纠纷。”
2016年5月26日,张某在总金额为634635.6元的《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在该表上备注“本人在职期间与骏某对账确认有货款¥634635.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未支付某力机电公司,现交回给某力机电公司追讨。”张某于2016年1月25日在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骏某公司是张某的客户,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单价由老板霍某雄确定,张某负责下单、送货和结账;当时骏某公司的朱某棠认为张某提交的送货单太多(4联)、太乱,拒绝在送货单上签名,并要求张某每次用A4纸打印出来,朱某棠才在A4式送货单上签名,于是张某就保留了A4式送货单,并在某力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后交回给某力公司的财务,送货单上朱某棠的签名是张某代为签名的,个别由骏某公司的陆
富等员工代为签名;因梁某坚明确要求货款只承认欠张某个人,故梁某坚于2014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到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230095125498165),共计22万元,其中91000元是某力公司的货款(张某已经转账到某力公司账户),另129000元是张某自已炒货的货款,张某可提供其他公司的收据对此予以证明(注:炒货一事梁某坚清楚知道)。张某2016年2月1日在禅城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判决:一、张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应否与张某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于黄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线期间,但因张某所涉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是张
个人所为。其次,某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的侵权行为属夫妻合意,亦不能举证证明黄某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涉案货款骏某公司尚未支付给张某,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在本案中的侵权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某力公司主张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力公司支付货款634635.6元;二、驳回某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某力公司负担427元,张某负担4905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是否侵害某力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应向某力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若张某需要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张某是否侵害某力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张某述称其在某力公司工作期间任业务员,负责业务销售与跟单,故张某作为销售、跟单的业务员,在代表某力公司向骏某公司销售产品期间,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按某力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事项,如在某力公司向骏某公司供货过程中,与骏某公司员工进行货物交接,在某力公司已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的情况下,要求骏某公司员工在某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并将送货单交回某力公司。但张某在供货过程中,未按照上述规程履行其职责,而是自行制作A4式送货单,且A4式送货单上未显示任何与某力公司有关的信息,送货人仅记载为张某个人,并交由骏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张某亦未将A4式送货单交回给某力公司,而是自己持有,并自行或指示他人在某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冒充骏某公司员工签名,再将送货单交回给某力公司。张恰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其职责范围,其利用购销双方对其的信任,从中谋取利益,并最终导致提供了货物的某力公司无法取得可向收货方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张某的行为已侵犯某力公司的合法权益。2.张某主张整个销售过程是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某力公司对其制作A4式送货单是知情并同意的。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某力公司的业务员,在向骏某公司销售货物的过程中,与某力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并征得同意后销售货物,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认为某力公司对张某自行制作A4式送货单、以自己名义向骏某公司提供货物、冒充骏某公司在某力公司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也知情并同意,上述行为明显损害某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某主张某力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张某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3.结合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坚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可见,虽然梁某坚知道张某提供的货物包含某力公司的产品,但其明确表示“其实我公司是不直接对某力公司,我公司是直接对其业务员张某”、“我认为骏某公司与某力公司是没有经济纠纷的,只是骏某公司现还欠着张某10余万元货款,我听张某说其中某力公司占60余万元”、“因为张某不使用某力公司的送货单,而骏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原件在张
手上,所以骏某公司是与张恰个人结账的”、“后来我与某力公司老板接触多次,才发现张某将假冒朱某棠的签名的送货单交回某力公司,而骏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又在张某手上,所以骏某公司是欠张某货款,而没有欠某力公司货款”。由此可见,正因为张某存在自行制作A4式送货单并以自己名义向骏某公司提供货物、冒充骏某公司在某力公司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造成骏某公司仅确认欠张某货款,明显损害了某力公司的合法权益。4.至于张某上诉主张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某力公司的未收货款属于骏某公司的欠款,张某并没有收取并据为己有,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从张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角度进行侦查并作出认定,虽然张某并未侵占某力公司的货物或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但不代表张某并未侵害某力公司的民事权益且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仅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5.关于张某主张某力公司将未能收回货款的风险转嫁至张某身上的问题。结合上述情况可见,某力公司并未持有由骏某公司签收货物的有效凭证,骏某公司亦因此否认与某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且欠某力公司货款,故无论骏某公司现经营状况如何,某力公司均难以循正常途径向骏某公司追收货款,而此结果系由张某造成,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侵害某力公司的民事权益,且张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向某力公司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应向某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金额问题。《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列明张某在某力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经手向骏某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包括日期、单据号、应收金额等,张某签名予以确认并备注“本人在职期间与骏某对账确认有货款¥634635.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未支付某力机电公司,现交回给某力机电公司追讨”的内容,表明张某已核对明细表内容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的欠款金额作为张某应向某力公司赔偿的货款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张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程序违法的问题。如上所述,张某作为某力公司的业务员,在向骏某公司销售货物的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与某力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并征得同意后销售货物,符合常理,但不能证明张某自行制作A4式送货单、以自己名义向骏某公司提供货物、冒充骏某公司在某力公司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也得到某力公司的同意,故即使电子邮件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3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珊
审判员何美健
代理审判员莫某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汤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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