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禅城区人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胜诉判决书
    时间: 2021-07-2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民初7760号
 
原告:佛山市
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某路号某层之号铺,注册号44****000****16。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8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
**08****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年
*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某路11**号10**房,公民身份号码44****19**02****15。
 
原告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李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返还其侵占原告的货物或支付对应的货款634635.6元;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51762.4元;3.被告黄某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入职原告公司,任业务员一职。2014年被告张某以佛山市顺德骏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采购原告的设备为由,利用仓库管理人员及送货司机的疏忽,冒用客户名义签章,从公司提走货物。由于被告张某伪造客户签名,且被告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支付过部分货款,所以原告未能察觉被告张某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后因原告认为该笔货款拖欠时间过久,对该笔货款追讨时,骏某公司称一直与被告张某个人及佛山市艾某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信公司)进行业务来往,并称与被告张某及艾
信公司进行了对账。至此,原告才发现了被告张某侵占原告财物,获取非法利益。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两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争议标的是原告与骏某公司的货款纠纷,被告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该损失应由骏某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张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佛山市艾某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事业信息》,该证据为网上打印件,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名片照片及邮件打印件,被告张某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购销合同,被告张
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曾是原告的职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担任原告的业务主管。在担任业务主管期间,被告张某负责原告与案外人骏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因原告与被告张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警。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去函询问相关问题,并依原告申请向其调取相关案件材料。该支队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霍某强在我局报案情况的说明》,载明“一、案件处理情况:霍某强于2015年12月18日来我大队报案称其员工张某涉嫌职务侵占,我大队受理后经侦查未发现张某有职务侵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16年2月17日对佛山市禅城区霍某强被职务侵占案做不予立案处理。该案现已终止侦查工作。二、报案情况及侦查情况:2015年12月18日霍某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女士在工作期间2014年度代表公司销售给佛山市顺德骏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电器产品共金额合计725635.60元。其中分两笔回款合计91000元,未收货款余额为634635.60元,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把收到的货款不交回公司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向公安机关举报,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1、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张
在工作期间(2014年度)代表公司销售给佛山市顺德骏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电器产品,同时张存在个人炒货行为,期间张某共收到佛山市顺德骏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结算的货款约22万元人民币,其中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回款9100元,属于张某个人炒货的货款为129000元,佛山市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收货款为632352.50元,而此笔欠款是属于佛山市顺德骏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张某没有收取并据为己有,并且张手上尚未结账的送料单共6份,合计未收货款为632352.50元。2、佛山市顺德骏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板梁某坚因为其名下另一家荔某制衣厂因为经营不善倒闭而导致欠下1711974.7元的工人工资,被顺德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执行逮捕。经过对梁坚进行询问,梁坚承认对张某还欠货款共70多万元,其中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占60多万元。
综上张某及梁某坚两人说法一致,所欠货款相符,此案属于经济纠纷。”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在总金额为634635.60元的《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在该表上备注“本人在职期间与骏某对账确认有货款¥634635.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未支付奇力机电公司,现交回给某力机电公司追讨。”被告张某2016年1月25日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骏某公司是我客户,某力公司与骏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单价是老板霍某雄定的,我负责下单、送货和结账。当时骏某公司的朱某棠认为原告的送货单太多(有4联)、太乱,拒绝在送货单上签名,要求我每次用A4纸打印出来,她才在A4纸送货单上签名的,于是我就保留A4纸送货单,我在某力公司的送货单签名交回公司财务的,送货单上朱某棠的签名是我代为签名的,个别是骏某公司的陆某富等员工代签名的。另外梁某坚明确要求货款只承认我个人张某,所以梁某坚于2014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农业银行(账号6228230095125498165)共22万元,其中9.1万元是某力公司的货款(我已经转账到公司的账户了),另外12.9万元是我自己炒货的货款,我可以提供其他公司的收据证明(注:炒货一事梁某坚清楚知道)。被告张某2016年2月1日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过来递交证据材料的,一份是我炒货给骏某公司的淘宝交易记录和收据等共17页金额合共壹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这批货我于2014年已经和骏某公司结清了,其送货单原件也交回骏某公司了。第二份是某力公司送货给骏某公司的A4式送货单,有骏某公司朱某棠的亲笔签名,挂账金额是陆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现在送货单原件由我本人保留着。我在外面炒货的货品是使用佛山市艾某信机电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的。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坚2016年1月28日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骏某公司与某力公司有什么业务来往?)其实我公司是不直接对某力公司的,我公司是直接对其业务员张某。(问:骏某公司与某力公司有经济纠纷吗?)我认为骏某公司与某力公司是没有经济纠纷的,只是我公司现在还欠着张某的货款约70多万元,我听张某说其中某力公司占60多万元,而另外一家公司有10多万元。(问:你为什么把
力公司的货款打款至张某的个人账户呢?)因为张某是不使用某力公司的送货单的,而我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原件在张某手上,所以我公司是与张个人结账的。(问:骏公司至今欠着某力公司的多少货款呢?)后来我和某力公司的老板霍老板接触多次,才发现张某是假冒朱某棠的签名的送货单交回某力公司的,而我公司签名的送货单又在张某身上,所以我公司是欠着张某的货款,而没有欠着某力公司的货款。
被告张某提交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A4式送货单(即由被告张某制作并由骏某公司朱
棠签名确认的A4式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某彩公司,送货人为张某,收货单未提及原告,总金额合计为632352.5元。被告张某提交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收料单》显示:供应商为艾某信公司,制单人为朱某棠,总金额为合计为632352.5元。被告张某庭审中确认,上述A4式送货单与《收料单》中的货物为同一货物。
被告张某陈述,因为其提供整理给骏某公司的单据里面都是以艾某信公司的名称,所以骏某公司朱某棠签名的《收料单》中供应商注明的是艾某信公司,《收料单》与其提供的 A4式送货单是一致的,里面除了原告的设备外,还有一些其他原告没有经营的设备在里面。因为原告没有付清其工资等款项,所以A4式送货单原件现在还在其手上。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损失51762.4元系以634635.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货物送货的时间(2014年9月15日)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返还货物或支付对应的货款问题。被告张某在担任原告的业务主管负责与案外人骏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冒充骏某公司朱某棠签名进行签收或者允许他人冒充骏某公司朱某棠签名进行签收交给原告,然后再以艾某信公司的名义自行制作另外的A4式送货单让骏某公司朱某棠进行签收并拒绝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向骏某公司催收货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抗辩认为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未造成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范围,且被告张某在其自行制作的骏某公司确认的A4式送货单上并未提及货物为原告所有,而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坚否认该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业务来往,确认被告张某不使用原告的送货单,并明确只欠被告张某的货款而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可见,被告张某与骏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并非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故被告张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在《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其经手的货款总额为634635.6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怡自行制作A4式送货单,并导致送货单及《收料单》上货物总金额632352.5元与其在《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的金额634635.6元不一致,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骏某公司,被告张某返还该货物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返还货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支付对应的货款634635.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赔偿损失51762.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以货款634635.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方式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应否与被告张某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本案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于被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张某所涉之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是被告张某个人所为。其次,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夫妻合意,亦不能举证被告黄某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涉案货款某彩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张某,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涉及的侵权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635.6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原告负担4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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