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胜诉判决书 债的加入
    时间: 2023-06-19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粤0604 民初2821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某某镇某某新村1-XX- XX,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某某某社区某某路X区X幢XX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XXX6。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某某某某村某某西街
X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6。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 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永嘉独任审判,于 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及被告焦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49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532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4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焦某系老乡关系,两人均从事 物流生意。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焦某委托原告代为运输货物,共有564000元运费未支付,被告焦某以写借条方式对未付运费予以确认。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 在禅城区相关单位的调解下,并与被告谭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谭某某按期分期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分期支付部分欠款后,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以签订《借条》的方式,确认两被告已支付65000元,还剩499000未支付。至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因此,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被告焦某答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我还,具体还款金额我需要庭后核实。
庭审中,被告谭某某答辩称:我不承认这个款项应该由 我承担,因为欠条不是我自愿签署的,是原告带人到我档口不让我正常经营,我报派出所、报市场管理都没有用,就说让我们协商处理,我报了三天,对方堵了我三天档口,最后我没有办法才签署的,当时焦某是不在场的,对于款项事实 我是不清楚的,是我后期问焦某才知道的,因为年尾我要结数才签署的。
 
庭审后,被告焦某、谭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是2019年1月24日由被告谭某某所签字的借条以及当天在广东某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签名的借款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面记录被告谭某某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56400元。但是该时间段被告谭某某还是一名大学在读学生,2014年7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南国商学院(有大学毕业证为证)。被告谭某某当时根本不认识原告刘某某,更加不可能向其借此巨款。故此证据证明该借 款与被告谭某某是无关联的。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在原告刘某某多次阻挠威胁影响被告谭某某正常的经营下被逼无奈才签字的(有视频及报警记录为证)。第二、被告谭某某是2017年7月12日申请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物流货运部营业执照,被告焦某为被告谭某某的员工,因为被告焦某的银行卡被限制,才通过被告谭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债务。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止,被告焦某通过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累计还款98500元。(见银行流水记录)。第三、被告焦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被告焦某累计向原告刘某某还款共计20余万元。具体转账记录因被告焦某的农业银行卡被限制功能,佛山市农业银行打印不出银行流水,须待后向广东省农业银行总行申请打印出来再递交。第四、余下欠款应由被告焦某全部负责偿还,与被告谭某某无关联。
 
根据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有被告焦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借据三份,欠款金额分别为64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64000元。
此外,原告持有借款金额为564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肆仟元整(¥564000),现已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还余下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元整(¥499000)未还。2019年1月 24日,被告谭某某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 写其公民身份号码。2021年9月14日,被告焦某在该《借 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对于被告焦某在该《借条》签字捺印的行为,其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我签的字,也是我盖的指印。我跟原告说我欠的钱我来还不要牵扯到其他人,对方同意我才补签的”,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不认可仍欠499000元,当时签字是原告逼的,是原告口头恐吓”。
2019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某某(甲方) 签署《广东某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调解协议书》[佛  易治(南庄)调解字(2019号) 0124001] (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主要事实:2012年至2013年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合计564000元,还款记录:1. 甲方于2018年春节前还款乙方25000元;2. 甲方于2019年1月15日还款乙方10000元;3. 甲方于2019年1月24日还款乙方30000 元。从2018年春节截至2019年1月24日,甲方3次还款  乙方共计65000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 甲方于2019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款30000元;2. 甲方并承诺自2019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现金还款或者转  账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3. 甲方按时还款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甲方正常经营。《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经我市场管理员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无需交有公安机关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我市场将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结合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转账情况
如下 :
 
序号 付款日期 金额(元)
1 2018.1.25  10000
2 2018.1.20  10000
3 2019.1.24  30000
4 2019.4.15  2000
5 2019.4.30  2000
6 2019.6.3  1000
7 2019.6.18  1000
8 2019.7.10  1000
9 2019.7.25  2000
10 2019.8.10  2700
11 2019.9.1  2000
12 2019.10.1  1000
13 2019.10.26  2000
14 2019.12.1  2000
15 2020.1.2  2300
16 2020.1.13  30000
17 2020.3.31  3000
18 2020.4.27  3000
19 2020.5.30  3000
20 2020.7.1  3000
21 2020.7.29  3000
22 2020.9.4  3000
23 2020.10.1  3000
24 2020.11.3  3000
25 2020.12.8  2000
26 2020.12.18  1000
27 2021.1.12  2000
28 2021.1.16  1000
29 2021.2.8  3000
30 2021.3.21  7000
31 2021.4.29  2000
32 2021.5.10  2000
33 2021.6.21  2000
34 2021.7.16  1500
合计 148500
根据上述转账情况,2019年1月24日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转账金额合计为98500元(148500-10000-10000-30000)。
诉讼中,原告陈述:欠款564000元系运费加借款,因时间久远,无法分清借款数额跟运输费用。借款未约定利息。 2014年后双方没有产生新的欠款。2019年原告去到两被告在南庄的经营场所催要欠款,随后原告报警才有物流园市场管理机构出面调解,签订了案涉调解协议。
诉讼中,被告焦某陈述:400000元的借款,164000元 的运费,所以总共欠款564000元。2012、2013年做生意我需要资金所以欠过原告款项,2014年我和原告对账,之前我和原告做生意欠原告的运输费加上原告现场同意给我借款,欠的运输费加给我的借款共53万元,加上我替别人担保的2万元,所以总和是55-56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 面2013年止,就是我和原告对账后就没有和原告再做生意, 没有产生新的欠款。在2014年5月至2016年期间我大约还了15万到20万元左右,另外通过被告谭某某账户向原告还款的数额有16万元左右。
诉讼中,被告谭某某陈述:两被告于2016年左右开始 共同生活,现在还生活在一起。2019年1月24日的《借条》和调解协议并非自愿签订,当时原告带着其母亲还有其他几个人要找被告焦某催款,但是当时被告焦某不在(档口是我经营的,焦某在我档口工作)。因为原告堵了我档口三天,用小车堵住完全不让我经营,我也报了警但警察说经济纠纷让 我们协商解决,后来市场过来让我跟原告协商,如果协商不好市场怕会影响物流园的形象不让我经营。原告就是拿着拿几份借条说是被告焦某欠了钱,但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是没有办法才签字的,当时我还带着小孩,小孩是我跟焦某生的,威胁我让焦某出来,让我签字,先签的调解协议,后签的借条,借条是原告怎么说我怎么写后签名的。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焦某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双方确认被告焦某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及借款的事实。经对账后,被告焦某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书面形式确认拖欠原告款项金额,庭审中,被告焦某确认借款金额564000元的《借条》由其本人签字捺印,虽其之后陈述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有 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事实,且其关于该《借条》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焦某就拖欠的运输费用及借款以借条形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焦某拒绝归还款项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焦某尚欠的款项金额。被告焦某在案涉借款金额为564000元的《借条》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9月14 日,但结合2019年1月24日后被告方的还款记录,结合生活常识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焦某2021年9月14日在上述《借条》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系对截止2019年1月24日其尚欠 原告款项499000元的事实的确认。故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焦某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应为《借条》载明的499000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的转款系偿还案涉被告焦某拖欠原告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谭某某向原告的转款98500元,被告焦某未举证证明2019年1月24 日后除上述98500元外还存在向原告另行还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焦某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应为400500元(499000-9850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焦某负有原告偿还款项的义务,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并未偿还款项,其长期拖欠款项的行  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  告焦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 综合在案因素,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谭某某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谭某某对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谭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案涉借款金额为564000元的《借条》及调解协议书,对案涉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并以其个人名义签署调解协议书确认还款计划。虽其陈述上述文件的签署系因受原告胁迫、威胁,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威胁的具体情形,且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签署,但被告谭某某 并未向该第三方求助,反而签署案涉调解协议并确认还款计划,此后亦签署案涉借条,故被告谭某某关于受胁迫、威胁 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此后被告谭某某亦通过实际 行动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案涉款项,其未提供有 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账款项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焦某并受其 委托转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谭某某于2021年9月14再次签订《借条》,确认对原告的债务。
最后,结合两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谭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案涉欠款的还款承诺,此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与被告焦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款项40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500 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 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044元、财产保全费3142元,合计12186 元,由被告焦某、谭某某负担10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黄思惠
书   记  员   洗顺冰
 
 
 

 
 
上 诉 须 知
 
(282    )粤0604民初28215 号
刘某某、焦某、谭某某:
原告      刘某某                   诉被告    焦某、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现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一 、如提出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状一 式二份递交我院或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一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需填定。确认各自的通讯电话、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邮某编码,以确保本案的诉讼文书能及时、准确送达给你。《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定后,应与其送达回证同时交给本院。
三、 递交上诉状时,上诉人需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 交与一 审案件受理费(如一审时有反诉的,上诉费包括反诉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上诉时须按全额缴纳上诉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           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应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给我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又不同时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 、系列案件如果每一件案件的上诉费相同,可以以一张缴费单缴纳该所有系列案件的上诉费,注明所缴费案件的案号,并将其复印件附于每一件案件的上诉材料当中;如每一件案的上诉费不相同, 则分开每一件案件缴纳上诉费。
五、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分别上诉的,分别缴纳上诉费。
六、 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缴费凭证应注明该上诉案的原审案号。
七、代上诉人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在缴费凭证上注明“代缴”字样,并写明上诉人的名称。
八、 申请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未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从收到不同意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不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九、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我院作出裁 判后,原上诉当事人再行上诉的,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最初没有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上诉的,仍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 0 二 三
注:如需上诉,请联系书记员制作《预交上诉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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