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 2022-05-07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4民初43107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
XX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LM6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卓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某某桥东侧广州市新某某小商品城A1XXXX、A1XXXX号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463T.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
XXXXXX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某某带村民委员会某某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XXXXXXXX037.
被告:容某某,女,汉族,19
XXXX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路XX号某某公共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XXXXXXXX324.
 
原告佛山市某某强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广州卓某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干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2022年1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宜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容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公司、钟某某、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某强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29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29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2日为61791.2元);
2、判令被告钟某某、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卓某公司供应布匹。被告钟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布匹送至其指定收货地点。经双方通过微信及口头等方式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6298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还款总金额包含了被告钟某某欠案外人陈某某股权转让款),并约定不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应按月息2%计息给原告。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另,被告卓某公司是以被告钟某某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容某某与钟某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卓某公司,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容某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钟某某及容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卓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送货单,证明双方交易模式为钟某某向陈某某下单,原告按照钟某某的要求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第三方。
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财务潘某某与被告容某某)、对账表,证明在送货后,原告的财务与被告容某某进行对账,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具体情况以及对方尚欠货款的金额。
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就所欠货款及另案股权转让协议总欠款进行了对账,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总欠款2162980.33元(含涉案货款962980.3元、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钟某某、容某某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卓某公司、钟某某、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经营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业务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微信昵称:火,微信号:wXXXXXXXXXXXXXXXX2),被告卓某公司是以被告钟某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与钟某某曾为广州某某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共同股东,2018年12月18日,两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广州
某某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钟某某,转让费为120万元。
从2018年底开始,被告钟某某通过微信或者口头向陈某某下单购买布匹等纺织原料,原告将货物送到钟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和结算。2020年4月9日,原告财务潘某某(微信号:wxidXXXXXXXXXXXXg21)与被告容某某(微信号:rXXXXXXXXian)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由潘某某每月向容某某发送《钟某某对账表(对数单)》,对原告与钟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及来往货款进行确认和核对。
2021年4月10日,潘某某向被告容某某发送了《2021年4月份钟某某对数单》,明确告知其截至2021年4月8日止钟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62980.33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双方核对,乙方钟某某欠甲方佛山市某某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总欠款金额2162980.33元(大写);经双方协商,从2021年4月份开始(即在当月25日前),乙方每月按总欠款金额5.55%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2万元),直到乙方还清货款为止;如不履行本还款计划,乙方应按欠款总金额按月息2%计息给甲方。
2021年6月8日、7月7日,潘某某分别向被告容某某发送了《2021年5月份钟某某对数单》、《2021年6月份钟某某对数单》,容某某回复已收到,且未对购货情况及金额等数据提出异议。其中,《2021年6月份钟某某对数单》载明:截至当月30日,被告钟某某在支付3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878601.73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878601.73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其明确被告钟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确定的欠款金额(2162980.33元)包含了股权转让费120万元,其对此部分款项已另行起诉。
由于被告钟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与容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鹤山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
还查明,就涉案交易情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账由原告财务与被告容某某进行,付款一般是由被告钟某某个人账户转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私账为主,被告容某某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在原告看来,被告钟某某是代表被告卓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案涉债务是被告钟某某、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本院通过向被告卓某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被告钟某某、容某某的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送达,均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钟某某下单后向其供应布匹货物,同时,被告钟某某确认欠款事实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钟某某是代表卓某公司与其交易,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还款计划均指向交易主体为钟某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卓某公司有参与交易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故虽某钟某某为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亦不能当某认定其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是代表卓某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卓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在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878601.73元)后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货款878601.7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根据被告钟某某作出的《还款计划》,其承诺从2021年4月25日开始向原告还款,故应从2021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因涉案债务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钟某某与容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容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收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参与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的经营行为,故因此产生的合同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被告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60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8601.73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强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022元,由被告钟某某、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思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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