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胜诉判决书
    时间: 2021-08-25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3民初13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恒某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某开发区某某某厂房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镇前
某路前某工业园某龙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恒某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恒某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广州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恒某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10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2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洽谈,欲购买被告自动焊接设备,经双方初步接触,约定被告看过甲方产品,了解工艺后给出合理的销售方案。5月13日,被告人员李以莲到原告处参观工艺流程后,确认其能够根据原告的技术要求提供自动化设备,并于当日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6万元,约定30天交货,甲方当天支付定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带走甲方成品样板两套,配件4套,以供调机试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调试提出翻转平台不能使用在原告产品上,双方重新补合同,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1万元。6月10日,原告支付剩余4.5万给被告。6月13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处,但经多次现场调试,及多次将模具拉原告处调试均不能达到约定的效果。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清楚原告的工艺技术要求、并实地考察带走样本的情况下,确认其能设备能达到原告的工艺技术要求,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无法达到工艺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对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如诉所请。
 
广州元某公司答辩称,以我方提交的反诉状意见为准,另补充如下,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试验材料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属于合同试验设备调试中必要的材料费用。
 
反诉原告广州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购销合同》尚未支付的价款人民币6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126000元。后经反诉原告经研究优化,改良后的设计方案无需翻转平台即可完成反诉被告产品的焊接,并且能够减少反诉被告的成本。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该方案后,经反诉被告确认同意,双方达成合意重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取消没有必要翻转平台,因成本减少,总价定为人民币111000元,包括产品有:四轴机械手、焊接麦格米特及订做的一套工装夹具。该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要确保工件的一致性,对于焊接内设备,属于二氧化碳焊接的工件误差不差过1.0MM,若因工件不标准有误查造成焊接不良的责任有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所称产品调试后不能达到约定的效果并非是反诉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是因为反诉被告自行生产的,需要焊接的工件误差超过合同约定的1.00MM。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合同约定产品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11000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5000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价款人民币6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佛山恒某行公司答辩称,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解除条件,以我方的诉讼请求主张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佛山恒某行公司与广州元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产品为四轴机械手和焊机麦格米特(含一个翻转平台、一套工装夹具),总金额为126000元,约定佛山恒某行公司应付定金60000元,发货前再付60000元,余款6000元做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广州元某公司需提供符合订单质量及技术要求的产品;广州元某公司确保设备的精准性;佛山恒某行公司确保工件的一致性及标准性,对于焊接内设备:若属于二氧化碳焊接的工件误差不超过1.OMM,属于氩弧焊接的工件误差不超过0.3MM,如属于设备精度造成焊接不良的,责任由广州元某公司负责;若属于工件不标准有误差造成焊接不良的责任由佛山恒某行公司负责,广州元某公司无需负责等。合同签订后,佛山恒某行公司向广州元某公司提供样板以供调机试用。后经双方确认,于2019年6月10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减少产品中的“一个翻转平台”,总金额改为111000元,佛山恒某行公司应付定金60000元,发货前再付45000元,余款6000元做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其他约定不变。佛山恒某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元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5000元。2019年6月13日,佛山恒某行公司收到广州元某公司的机器设备。6月16日,广州元某公司对机器进行调试,称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案涉机器的调试问题,其中提及到下料工件有偏差、焊接出来的产品与实物有偏差等,双方持续进行沟通,但仍无法解决上述问题。

2019年8月26日,佛山恒某行公司向广州元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佛山恒某行公司诉至本院。
2019年12月6日,广州元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

2019年12月19日,本院就该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初步的处理方案,即“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样板给广州元某公司方,由双方共同对样板的尺寸角度等有关参数来共同现场测定确认以供作为试样的依据,广州元某公司方可以根据该参数另行自行采购样板或用佛山恒某行公司该次提供的样板,由双方共同使用涉案机器进行加工进行现场确认,如果产品的加工成功(产品成型牢固无穿孔),则佛山恒某行公司认为涉案机器符合合同约定,则佛山恒某行公司会对本案进行撤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样板经过涉案机器加工后无法成功,则该机器由广州元某公司承担运费自行拉回,并向佛山恒某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同时,因广州元某公司方自行采购的物料进行试加工而造成的损失由广州元某公司方自行承担,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10套样板物料可以供广州元某公司方免费使用,双方于2020年1月8日前对上述试样方案进行完成”。
2019年12月24日,双方试验了一套样板物料,第一套掉焊假焊数为8个,穿孔4个,广州元某公司方要求自行准备焊接耗材(气、焊丝),于2019年12月25日再行试验剩余样品,并由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委托人黄勋铭和广州元某公司的员工刘刚签名确认;12月25日试验了两套,第二套和第三套掉焊假焊数分别为6个和3个(烧断),穿孔分别为1个和3个,广州元某公司方要求12月26日再行试验,并由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委托人黄勋铭和广州元某公司的员工刘刚签名确认;12月26日试验了四套,第四套至第七套掉焊假焊数分别为2个、1个(烧断)、0个和1个(烧断),穿孔分别为2个、1个、3个和1个,广州元某公司方要求12月27日再行试验,并由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委托人黄勋铭和广州元某公司的员工刘刚签名确认;12月30日试验了一套,第八套掉焊假焊数为2个(烧断、缺),穿孔1个。至此试验结束,由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委托人黄某某签名确认。

2020年2月10日,广州元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庭后由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了一套其生产的模板产品到广州元某公司确认标准数据,其后双方在对焊接工件交流中,均同意先由广州元某公司先在佛山恒某行公司生产的工件中挑选十套工件进行焊接,看情况决定是否再由广州元某公司另行购买工件。期后,由双方约时间到设备所在地,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进行实地调试及焊接。至2019年12月30日时止,广州元某公司从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行生产的工件中挑选了八套工件进行焊接,虽然该八套工件仍然有不标准的地方,但经过广州元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加工打磨后基本达到焊接的要求。该八套工件经焊接,第七、第八套工件已经达到佛山恒某行公司要求的不掉焊的标准,只是仍然各有一个地方存在穿孔。但其后佛山恒某行公司即提出之前提供的部分用于调试的零废件也要算作两套工件,不愿再提供工件予广州元某公司焊接。广州元某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佛山恒某行公司不予接受,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广州元某公司唯有自行向第三方采购标准工件用以焊接。由于在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焊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焊接穿孔的情况,而广州元某公司在自己的厂房内并没有发生,为查明原因,2020年1月6日,广州元某公司协同焊机的生产厂家到佛山恒某行公司进行测试。经测试发现,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内的电压达到407伏,远高于国家标准的380伏,而且怀疑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的电压在焊接过程中存在较大程度的起伏。焊机公司认为电压过高和不稳定的起伏,会导致焊机在焊接过程中某段时间功率过大,从而出现穿孔的情况。为解决该情况,排除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电压的不稳定因素,广州元某公司自行购买了稳压器于2020年1月8日到佛山恒某行公司进行最后的焊接,并决定不管结果如何,将以当天的焊接情况作为最终的依据,若焊接不成,广州元某公司同意按调解方案退款处理。但佛山恒某行公司不同意广州元某公司另外接稳压器进行焊接,并且认为电压不稳定并非其过错,只同意不接稳压器进行焊接。广州元某公司认为在不接稳压器的情况下,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电压的稳定性无法保证,在该环境下焊接若不穿孔无疑与赌博无异,没必要再行焊接。根据我国1996年10月8日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中,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而一般厂房的工业用电一般为三相380伏,即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的407伏的电压已经超过国家标准,而且还存在电压不稳定的情况。不管是像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自动化焊接设备这种高端设备,还是日常生活当中的电器,标准、稳定的电压也是电器设备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不标准、不稳定的电压极易导致电器设备的损坏和不正常运作,这是一般人根据生活、生产经验能够预见的条件因素,无需额外说明或约定。在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佛山恒某行公司理应保证自身的电压等生产环境是标准、稳定的,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为查明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排除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身的问题后进行焊接,包括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身工件的不一致性及电压不标准、不稳定等因素。因此,广州元某公司使用自身采购的标准件,并且使用稳压器排除佛山恒某行公司的问题后进行焊接是合理的。而佛山恒某行公司无法正视自身的问题,拒绝广州元某公司加用稳压器的合理要求,是导致双方无法按2019年12月19日庭审达成的调解意见解决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广州元某公司设备的使用效果受佛山恒某行公司的配件标准化以及供电环境因素影响,而这些影响属于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身的原因,由此造成焊接不理想的后果应由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行承担”。
2020年8月28日,广州元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申请书:“因佛山恒某行公司与广州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对佛山恒某行公司电压是否标准稳定、自身生产工件是否标准一致,及在工件标准一致、电压标准稳定的情况下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由于在佛山恒某行公司不愿意加装稳压器进行测试的前提下,是无法测试出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此双方无法调解。为查明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排除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身的问题后进行焊接,包括佛山恒某行公司自身工件的不一致性及电压不标准、不稳定等因素。因此,广州元某公司申请对佛山恒某行公司电压是否标准稳定、自身生产工件是否标准一致,及在工件标准一致、电压标准稳定的情况下案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2020年9月10日,本院就该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佛山恒某行公司认为广州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使用出现掉焊假焊的,是佛山恒某行公司用力导致的,但仍有1个穿目的,已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要求解除与广州元某公司的合同,返还货款等费用;广州元某公司则认为,机器无法焊接成功是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工件不标准及电压不稳定造成的,要求佛山恒某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下货款。

本院认为,佛山恒某行公司与广州元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所涉产品属于定做产品,由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样板,广州元某公司根据样板制作、调试符合佛山恒某行公司工艺技术要求的机器,广州元某公司清楚地知道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工艺技术要求,且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给广州元某公司的样板也是经过广州元某公司认可的,并确认其能根据样本制作出符合佛山恒某行公司要求的机器。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广州元某公司对机器进行调试后发现制作出来的产品与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的实物有偏差,广州元某公司也对机器进行了修改,并反复让佛山恒某行公司确认修改后的图纸,佛山恒某行公司要求制作出来的产品与实物对上即可,而后机器仍无法使用,但广州元某公司认为是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的工件有偏差导致的。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达成了初步的处理方案,即前述查明的内容。后根据试验结果确认书显示,双方试验的8套样板物料均出现有掉焊假焊和穿孔的现象,虽第6套样板物料没有出现掉焊假焊的现象,但仍有3个穿孔,广州元某公司称第7套样板物料是没有孔。对此试验结果,广州元某公司认为是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工件不标准及电压不稳定造成的,并对此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第一,为确认机器无法正常运行是否是佛山恒某行公司工件不标准造成的,双方共同达成了试验方案,在试验前,双方对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的10套样品共同进行了确认,试验过程中广州元某公司也未对该样品提出过质疑,因此样品是符合试验要求的,广州元某公司辩称系因佛山恒某行公司的工件不标准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电压不稳定是否是导致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佛山恒某行公司厂房用电是由供电局直接供电的,能够满足佛山恒某行公司生产用电所需,且电压的上下浮动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另佛山恒某行公司并未加装过变压设备或对对电压进行过改造,而广州元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佛山恒某行公司对厂房的电压进行过改造,因此广州元某公司以佛山恒某行公司机器无法正常运行是由电压不稳定造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广州元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处理方案,现因试验结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产品成型牢固无穿孔,故该机器应由广州元某公司承担运费自行拉回,并向佛山恒某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因机器无法正常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佛山恒某行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要求广州元某公司返还设备款10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方案约定佛山恒某行公司提供10套样板物料可以供广州元某公司方免费使用,故佛山恒某行公司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广州元某公司赔偿材料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元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处理方案约定提供符合订单质量及技术要求的产品,对广州元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佛山市南海恒某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南海恒某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105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恒某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20元,由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由佛山市南海恒某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260元由广州市元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磊
审判员  王宏平
审判员  何俊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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