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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30 | 作者:小编 | 浏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 06 民终 1399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超某某陶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工业区某区某座自编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XXXXXXXXXXXXX9F。
经营者:余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西某村西便某某祠堂北某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XX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某某一村某某大街一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XX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东头某村1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XXXXXX5。
原审被告:蒙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西某村西便某某祠堂北某某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XXXXXX9。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超某某陶瓷店(以下简称超某某陶瓷店)因与被上诉人招某某及原审被告霍某某、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粤0604民初1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某某陶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粤0604民初106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为招某某向超某某陶瓷店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仓储费、包装费、打托费等)合共5500元;2.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 费由招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涉交易前,招某某向超某某陶瓷店征询了规格为800*800的多个品牌的瓷砖,最后在展厅查看了案涉瓷砖的样板之后才确认下单,本次交易是凭样品买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即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与样品相同的货物。招某某经实地查看样板确认后才下单, 并一直自行保管样板至今,超某某陶瓷店依照招某某确认的样板交货并无违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一直以来是由招某某自行到超某某陶瓷店的仓库提货,无论招某某亲自提货或委托他人提货都有在现场查验货物的义务。招某某委托的司机提走货物视为接 收货物。案涉瓷砖是与招某某选定的样板一致的瓷砖,该瓷砖的底面均印有“新某某集团 ”的商标。超某某陶瓷店多次向招某某购买瓷砖,其并非一般消费者,其认为案涉瓷砖的底面并非印有 “新某某 ”品牌的商标而不予接受,可见其也是查看了底面商标之后才确认下单的。招某某在接收了与其确认的样板一致的货物之后又退货,构成违约。

二、超某某陶瓷店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如实告知招某某案涉瓷砖的合法来源,没有任何不符合约定情形。招某某通过查看样板,最终选定新某某集团下属品牌瓷砖“某某陶瓷 ”的样式。超某某陶瓷店依约向招某某交付的案涉瓷砖是与样板一致、符合销售单上产品型号“HGT8013 ”的产品,“某某陶瓷 ” 是广东新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品牌。众所周知,新某某集团旗下有若干品牌,案涉交易的瓷砖是新某某公司生产的。招某某认为“某某陶瓷 ”是贴牌瓷砖故而强行退货,所谓贴牌瓷砖是指非新某某公司生产,但贴上“新某某 ”品牌予以出售的瓷砖。
事实上,案涉瓷砖是新某某公司生产的,品牌也是新某某公司旗下品牌,并非贴牌瓷砖。超某某陶瓷店在招某某提出质疑时,积极配合并如实出示相关经销产品的工厂授权证书等材料,案涉产品包装明确标明“某某陶瓷 ”品牌以及包装箱下方明确注明新
某某公司生产,并不存在任何掩饰或隐瞒行为,故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超某某陶瓷店未明确告知相关情况或作出充分解释 ” 的情形。
 
三、 因招某某提货后强行退货的违约行为,招某某应向超某某陶瓷店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5500元。超某某陶瓷店主张的损失有以下两部分,一是案涉瓷砖从超某某陶瓷店仓库运输到招某某处的运费以及招某某拒收后产生的仓储费(包括招某某拒不卸货占用司机车辆造成司机无法运输的损失)共2000元(超级 美陶瓷店已实际赔付给司机);二是招某某下单之后,超某某陶瓷店从厂家处提货包装、打托和从厂家运输到超某某陶瓷店仓库的运输费以及招某某退货之后运回厂家的运输费以及拆包装等费用。本次交易确实造成了超某某陶瓷店较大损失,招某某强行退货之后,超某某陶瓷店再退货回厂家,仅瓷砖本身的成本都要亏损,上述运输费、包装费、打托费、仓储费更是实实在在的损失。

综上,超某某陶瓷店认为一审判决仅要求招某某向超某某陶瓷店支付300元的运输损失明显对超某某陶瓷店不公。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超某某陶瓷店的诉求。
被上诉人招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某某陶瓷店、霍某某、蒙某某返还货款30983元;2.超某某陶瓷店、霍某某、蒙
某某赔偿招某某三倍购货货款92949元;3.超某某陶瓷店、霍某某、蒙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超某某陶瓷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招某某向超某某陶瓷店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仓储费、包装费、打托费等)5500元;2.反诉受理费由招某某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超某某陶瓷店(经营者: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招某某货款30983元;二、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某某陶瓷店 (经营者:余某某)支付运费(含卸车费)300元;三、驳回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超某某陶瓷店(经营者: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元【已由招某某预交】,由招某某负担1042元,超某某陶瓷店(经营者:余某某)负担347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招某某负担1元,超某某陶瓷店(经营者:余某某)负担24元。招某某及超某某陶瓷店(经营者:余某某)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反诉受理费部分,由双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于对方,该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超某某陶瓷店是否因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招某某应否向超某某陶瓷店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仓储费、包装费、打托费等)。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超某某陶瓷店是否因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超某某陶瓷店与招某某约定由超某某陶瓷店向招某某提供新某某品牌的陶瓷,后超某某陶瓷店提供的案涉陶瓷外观包装标识标注为“某某陶瓷 ”并非“新某某 ”,且超级美陶瓷店并未提前向招某某告知该情况并作出相应解释,招某某作为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悉“某某陶瓷 ”与新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招某某根据案涉陶瓷外观包装不符合其下单要求而拒绝接收符合一般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超某某陶瓷店履约行为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超某某陶瓷店认为其提供的案涉陶瓷包装箱上明确标注有“新某某公司生产 ”字样,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假使其提供的案涉陶瓷的包装箱上明确标注有“新某某公司生产 ”字样,亦难以在案涉陶瓷外观包装标识为“某某陶瓷 ” 的情况下,要求作为一般消费者的招某某应以包装箱的标识为准,而非案涉陶瓷外观包装标识为准。
 
二、关于招某某应否向超某某陶瓷店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仓储费、包装费、打托费等)共计5500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招某某与送货司机协商2024年1月6日总运费(含卸车费)共计600元,蒙某某、霍某某也对此予以确认,故2024年1月6日案涉陶瓷的总运费(含卸车费)为600元,因招某某只接收了其中的部分瓷砖,且其无法证明已实际接收的部分瓷砖的实际运费(含卸车费)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招某某应承担该部分运费(含卸车费)并酌定该部分运费(含卸车费)为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招某某拒收部分瓷砖产生的运费(含卸车费)、仓储费、包装费、打托费等,该部分费用系因超某某陶瓷店违约行为在先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超某某陶瓷店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超某某陶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佛山市禅城区超某某陶瓷店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超某某陶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二○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