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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7 | 作者:小编 | 浏览:
肇庆仲裁委员会购销合同纠纷裁决书

肇庆仲裁委员会
Zhaoq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r
裁决书
(2022)肇仲案字682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界首市芦村镇某某行政村某某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
XX19XXXXXXXX7X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广东某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某某路X号某某轩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XXXXXXXXXXXX7L,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二: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
XX19XXXXXXXX57
被申请人三: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某某北路311 号某某雅居碧江阁12
XX,公民身份号码4402XX19XXXXXXXX13
被申请人四: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余于县某某乡中洲某某某某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
XX19XXXXXXXX12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以下合称四被申请人)
 
肇庆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广东某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购销合同纠纷,申请人根据《“中旅银湾花园”项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2年12月6日向肇庆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购销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案适用《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由于各被申请人地址无法送达,本会于2023 年6月29日通过《法治某报》公告送达。
本会已于2023年08月11日依法组成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本案开庭但不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朱剑波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
本会2023年6月29日通过《法治某报》公告送达,完善了送达程序,四被申请人未能到庭,本会也没有收到四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或任何异议,本仲裁庭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缺席审理。
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会于2023年8月11日指定朱剑波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由梁锡媚担任本庭的仲裁秘书。2023年8月22某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律师到庭参加仲裁,某华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 、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被申请人1系“中旅银湾花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工程的承包人,三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2日,案外人佛山市福某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下称福某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华公司签订《“中旅银湾花园”项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及《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对规格、单价等做出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合同的付款义务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案外人福某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被申请人供送加气砖,经对账,截止2022年5月18日,共欠案外人砖款819,126.7元未支付由于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迟迟不能支付砖款经三方协商,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该欠款,并向案外人出具《付款计划书》。但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付款计划书》。
2022年8月29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付款计划书》系其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因此,四被申请人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另,《“中旅银湾花园”项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由“肇庆市仲裁委仲裁”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819,1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某止。
2021年4月2日,案外人佛山市福某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福某升公司) 与四被申请人签订《“中旅银湾花园项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及《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对规格、单价等做出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合同的付款义务由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承担。案外人福某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某华公司供送加气砖,经对账,截止2022年5月18日,共欠案外人福某升公司砖款819,126.7 元未支付。由于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迟迟不能支付砖款,经三方协商,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该欠款,并向案外人福某升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但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该《付款计划书》。
2022年8月29某,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还款计划书》,案外人将债务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均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第八条“解决纠纷的方式。1.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的纠纷由肇庆市或四会市仲裁委仲裁。”经了解,四会市是肇庆市下辖的县级市,且四会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令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819,1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65元(以819,1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某,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某止);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旅银湾花园”项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
该证据证明某华公司 (甲方) 案外人佛山市福某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福某升公司) 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福某升公司向案外人某华公司采购加气砖,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证据二《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
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某华公司 (甲方) 与佛山市福某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乙方) 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约定,采购加气砖的款项由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支付。
证据三《中旅银湾对账单》。
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某华公司与案外人福某升公司确认采购加气砖的数量及未付金额。
证据四《付款计划》。该证据该证据证明案外人福某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华公司达成协议,为妥善解决欠款问题,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同意加入债务,按分期方式向案外人福某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
该证据证明案外人福某升公司将对四被申请人的债务转让给申请人郭某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七邮递单
证据八微信聊某截图 1(手机载体当庭提交)
证据九微信聊某截图 2(手机载体当庭提交)。
该六、七、八、九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华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福某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付款计划表,同意加入债务以及该债务已经转让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拒不到庭参与庭审,视为放弃权利。本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 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被申请人某华公司系“中旅银湾花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 工程的承包人,其余三被申请人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2日,案外人佛山市福某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被申请人签订《“中旅银湾花园”项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及《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对规格、单价等做出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合同的付款义务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某华公司与福某升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福某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并通过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通知四被申请人。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中旅银湾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由于被申请人对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支付货款8191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裁 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四被申请人广东某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向申请人郭某某支付货款819,1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65元(以819,1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某,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某止)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共计18,5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某起十某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